中国出版传媒网3月12日北京特稿(首席观察员 吴礼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采纳 “证人证言”,必须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然而,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发出的一起行政审判案的核心内容却是“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必然导致该证人的询问笔录当然无效,且行政机关亦没有必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故对该案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传唤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尽管经法院传唤均未予出庭,但是该四位 “证人证言”依然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背道而驰,显然系违法采纳“证人证言”。
这份《行政判决书》的编号为 (2018) 皖0802行初68号,该《行政判决书》一经发出,立即引起全国法学界和律师界愕然: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博士律师王风和、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刘战尧、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肥分所律师胡瑾、京衡律师集团律师李洪华、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红英均认为,该案系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传唤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其 “证言”依法不能认定,相反,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 “予以认定”就是同时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破坏了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那么,对有异议的 “证言”未予庭审质证被认定,违反了哪些法律法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 “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证人证言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并不具有也不得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案对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 “予以认定”,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而且也违反了《【最高院公报案例】证人证言是否应采纳的六条裁判规则》。
据悉,该案已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