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创业家网安庆5月7日特稿(首席观察员吴礼明)为何需要证明“我妈是我妈”?怎样证明“我妈是我妈”?2015年5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专门对此事做了批示,要求下力气减掉不必要的公章,打破不合理的规矩,使公权力真正发挥出方便群众办事的作用。从此,经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按照依法行政要求,彻底取消了这一非行政许可审批类别,彻底终结了“非行政许可审批”时代。
然而,4年后的2019年4月23日, “证明我妈是我妈”这一非行政许可审批类别,再次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中重演。该案明显是一起程序违法错判案件。当事人已于2019年5月7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非行政许可审批”何以重演?
“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的审批事项。在法律规定中,它被列为“不适用于《行政许可法》的其他审批”。
那么,为何4年后被国务院取消的“证明我妈是我妈”这一非行政许可审批类别,再次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中重演?
该案为继承纠纷,相关内容涉及当事人隐私,故报道时对图片予以了遮蔽处理。
该判决书在第3页作出这样认定: "本案中,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与吴增道、江秀春的关系,亦无有效证据能够明确遗产范围,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权利归属亦不明确"。本案中,原、被告与吴增道、江秀春的关系,就是兄弟之间与父母的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己认同是爸爸妈妈与儿子的关系(见一审庭审笔录)。那么,为什么还要证明"原、被告与吴增道、江秀春的关系"?为什么还要"证明我妈是我妈”?其实,该案审判员在认定该事实时,严重违反庭审调查客观事实,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的"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情形,显然是不合格判决案件。
该案涉及"身份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而未调查收集证据就予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款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重要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也就是说此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由此可见,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涉及身份关系"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
经调查,该案为继承纠纷,涉及"身份关系"问题。对于涉案当事人身份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去调查该案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这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必须依职权调查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责任。如果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而未调查收集证据,就予判决,那就是错误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见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证据,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而未调查收集证据就予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经调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就发出47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依职权调查该案当事人身份关系,并错误把"身份关系"的调查责任转移给当事人,就予判决,明显是一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错判案件。相关法律专家认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而且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在这里,一审法院就发出477号《民事判决书》犯了"两个错误":一是未依法依职权调查该案当事人身份关系;二是错误把"身份关系"的调查责任转移给当事人。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由双方所在地蒋墩生产队队长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且该证据正在相关部门加盖公章或另行出具证明的办理之中。
欲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判情况,欢迎继续观赏中国创业家网下篇《呼应国策关注国运舆论监督万里行系列报道》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