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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假诉讼骗取两套房:犯罪嫌疑人应刑事难逃

2019-01-10 09:54:40 来源: 中国创业家网 作者: 吴礼明
摘要: 中国创业家网上海1月10日讯(首席观察员 吴礼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当 “两

  中国创业家网上海110讯(首席观察员 吴礼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8101日起开始实施, “两院”发文指出要严惩“虚假诉讼”时,就在上海市嘉定区一起典型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两套门面房的诈骗案,至今13年来,犯罪嫌疑人却还逍谣法外。

经调查,在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已认定本案主犯王华丰为 “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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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文未借到款的《借条》

 

事实经过是这样的:这是2005925,受害人吴菊明在犯罪嫌疑人王华丰精心策划下签署了一张《借条》,上曰  “今收到向徐敏借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金”  “本借款发生纠纷本人全权委托吴共和处理并同意由崇仁县人民法院解决”, “为保证本借款安全性,本人特作如下说明:(1) 借款期间本人自愿将沪房地嘉字(2000)第01564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抵押在你处,并本人保证该房产证是未经挂失有效的产权证,借款期间本人保证不得重新补证及处置本房产。(2)提供一张还款担保支票一张”,随后,受害人在借款人处签名 “吴菊明”,犯罪嫌疑人在见证人处签名 “王华丰”(见证据1)。

据受害人吴菊明陈述,上述 “徐敏”至今也未见过,借条中的“肆拾万元整现金” 分文未借到,但是,这个《借条》原件却落入犯罪嫌疑人王华丰手中。这个事实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后来2011324调查结论相一致(见证据7)。

然而,20051026,王华丰就拿着《借条》,通过欺骗方式让徐敏签名空白《授权委托书》,并自行填写了授权内容、用恶意串通等手段由原告“徐敏”以 “民间借贷纠纷”为由通过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向被告 “吴菊明” 提起虚假诉讼。当同一天20051026,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即发出(2005)崇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见证据3)时,双方当事人“徐敏”、“吴菊明”并不知道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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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

 

该《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吴菊明于20051028日前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723107-108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徐敏,以拆抵其所欠徐敏的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合计520000元。

二、从2005111日起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723107-108房屋出租权及应收租金归徐敏所有和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许国水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黄振华

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院印)

书记员:章鹏”

 

嗣后,王华丰拿着此《民事调解书》到上海嘉定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先转让给其母周广兰,后又转让给其姨侄儿杨卓凡;……就这样,受害人两间门面房被王华丰骗走,至今已14个年头,并收取了13年租金,至2018年底租金共计226万元,该租金已归还受害人63万,还有163万元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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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刑事立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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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经调查认为,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 “徐敏并不存在”《情况说明》

 

201132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经调查认为,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 “徐敏并不存在”  “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华丰后,王交代民事调解书中的 ‘徐敏’系上海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0029302室,身份证号:3110919550123126。经对徐敏的询问,徐(敏)陈述到在20059月份王(华丰)曾经向其提出要借50万元,因徐(敏)缺现金,故只借给王(华丰)10万元,一个月后王(华丰)将10万元还给徐敏。徐(敏)亦从未向王(华丰)及王(华丰)的母亲周广兰借过40万元。而民事调解书中出现的有徐敏本人签名的借条、委托书等书面证据,徐(敏)认为是王华丰向其隐瞒真相后,骗其签名或者是王(华丰)伪造其签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聘请的法律专家认为,犯罪嫌疑人王华丰利用第三人 “徐敏”姓名进行 “虚假诉讼”骗取受害人坐落嘉定温宿路72310710870.16平方米两间门面房,数额巨大,是本案主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受害人聘请的法律专家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华丰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适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应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周广兰系王华丰母亲、杨卓凡系王华丰姨侄应为本案从犯,均与主犯王华丰系亲属关系,合伙诈骗上述房屋,并在不同时间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自已名下。

那么,将如何惩处这起“虚假诉讼”案?受害人聘请的法律专家说: “不能让犯罪嫌疑人再继续逍谣法外了,一场惩处 ‘虚假诉讼’的真实之诉将在人民法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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