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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再审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基层审判"证人证言"的第一手材料

2019-06-02 19:49:54 来源: 网易 作者:
摘要: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成大道,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  负责人:陈笃武,职务:所长  地址:安庆市迎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成大道,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

  负责人:陈笃武,职务:所长

  地址: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东路15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

  市长:陈冰冰

  地址:安庆市东部新城写字楼7楼

  第三人:阮宏久,男,1969年4月8日生, 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新洲乡青龙村牛场组29号。

  请求事项:

  一、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皖08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安庆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 皖08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

  三、撤销安庆市人民政府宜府行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撤销安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 (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依法做出对违法行为人阮宏久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底线治安拘留若干天,罚款200-500元的处罚决定,并并处赔偿受害人损失) 。

  案情概要:

  本案再审申请人成大道被第三人阮宏久殴打了,是本案的受害人,派出所却对第三人阮宏久罚款100元而了结了此案,故本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派出所处罚过轻,依法向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复议,被驳回。于是,便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 皖08行辖78号《通知书》要求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到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

  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是一起 “民告官” 的典型错案,主要表现在对有异议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或者,法院未依职权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就予采纳 “证人证言”,肯定违反法律规定!肯定错误!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如果不予纠正,将严重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本案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博士、教授、研究员,申请再审是深爱着故乡安庆,是深爱着故乡安徽,希望故乡安徽省的审判环境也能像上海、北京一样至少不能出现明显的错案,而且一旦发现是明显的错案,应该 “有错必纠”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事实和理由:

  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有异议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或者,法院未依职权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吗?

  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均未对4位 证人证言” 进行审查,就采纳证人证言” ,属于程序违法 。

  对于询问笔录的“证人证言” ,双方没有争议并认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不认同,就必须对证人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没有对证人进行审查,就谈不上 “属实”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是一名审判人员具有的基本常识。

  虽然对公安派出所调查证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种类有争议,但是,作为 “证人证言”使用,肯定不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证人证言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么,法院怎样对 “证人证言”审查?

  答案只有一个:首先要见到证人,然后才审查其证言。如果连 “见到证人”这个前提都不存在,那么就不存在审查。

  本案从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均未对四位 “证人证言” 进行审查,尤其是本案再审申请人从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过程中,均对四位 “证人证言” 提出异议,并认为存在伪证,请求对四位 “证人证言” 审查,并请求4位证人出庭,可是一审法院在明知传唤4位证人均未出庭的情况下,也未依职权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就把4位 “证人证言” 做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上诉中强调的《对有异议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吗?》只字未提,却转移焦点,避重就轻。

  那么,在这起“民告官” 的行政案件中,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是怎样违法审理的呢?

  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时未予调查4位 “证人证言” ,就违法采纳。

  一审在判决书第13页1-3行认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必然导致该证人的询问笔录当然无效,且行政机关亦没有必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故对该案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传唤4位证人出庭作证,尽管经法院传唤均未予出庭,其“证言”未经法庭对证人本人审查,更谈不上 “属实”,但是该4位“证人证言”依然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在判决书第12页转移焦点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和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问题” ,故在对再审申请人上诉中强调的《对有异议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吗?》只字未提却对派出所 “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

  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在本案中,第一,一审法院传唤4位证人均未到庭;笫二,也未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询向和签暑保证书;待证事实4位“证人证言” 显然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依法不予认定却予以违法认定,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而且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未对证人本人审查、未经法庭审查是否属实的“证人证言”被“予以认定”,违反了哪些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笫三条规定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并不具有也不得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案对未经证人本人庭审质证的 "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而且也违反了《【最高院公报案例】证人证言是否应采纳的六条裁判规则》;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笫三条规定。

  引用法律却曲解法律,误导与国家宪法相抵触

  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虽然本案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是安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和安庆市人民政府,但是,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且,这起著名的 “民告官”大案经多家媒体曝光后,已成为全国老百姓们关注的“民告官” 典型案例。

  一审《行政判决书》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注:应为第33条,予以更正。从2019年1月1日起已实施新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该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故执行修正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后,作出这样认定: “被告水上派出所在立案后,对案件发生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且该组证据形成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前,尚未进入复议程序,并非 ‘事后证据’(见12页)”。“综上,四份询问笔录形成于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处罚作出机关作为证据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法庭,且笔录均有行政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签名、按捺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见13页)”。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无须通过对证人进行审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只要有行政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签名、按捺予以确认,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显然是具有了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权利。

  那么,旧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规定的是哪些内容呢?

  旧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由此可知,该一审审判人员引用法律却曲解法律,该两条款规定并没有排除证人证言无须经审查证人本人,就可以生效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更何况该案四位“证人证言”一直是有争议的待证事实。

  由此可见,旧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权利,并不存在与国家宪法相抵触。而该《行政判决书》判决,却误导该两条款与国家宪法相抵触。

  该案一、二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行为?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案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行为?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依宪治国做出了重要的论述:“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本案再审申请人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有错必纠,从 “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高度纠正一审非法采纳“证人证言”的错误行为,以归还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这也是关注本案的全国老百姓们的期盼啊!

  此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成大道 博士 教授 研究员

  2019年6月3日

  (编者注:本案再审申请人 “成大道” 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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