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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院同一事实却发出2份相互矛盾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24-03-02 08:47:13 来源: 中国创业家网 作者: 法律专家
摘要:丁奎龙系原怀远县禹庙西山建材厂厂长,现任安徽智腾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是一位民营企业家。2024年2月下旬,丁奎龙收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

丁奎龙系原怀远县禹庙西山建材厂厂长,现任安徽智腾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是一位民营企业家。

2024年2月下旬,丁奎龙收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书》后即决定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监督,请求提出抗诉。

从2016年1月5日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丁奎龙与被申请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至2024年2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书》止——9年时间内,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从再审发回重审,再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持续了9年时间,共产生了11份法律文书。

特别引起争议和关注的是,其中有两份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这两个民事裁定书针对同一事实同样主体却发出了相互矛盾相互对立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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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奎龙系原怀远县禹庙西山建材厂厂长,现任安徽智腾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9年时间,11份法律文书,丁奎龙走在维权路上何其艰难,何其痛苦。

这究竟是怎样的一个维权故事呢?

承包0.48平方公里“山荒地”引来11份法律文书

21年前的2003年11月24日,申请人丁奎龙作为怀远县禹庙西山建材厂的个体经营者与当时怀远县孝仪乡联合行政村(实际所指是其村所属的殳家自然庄)签订了一次性租用钱家大山0.48平方公里的荒地,面积为725亩,用于种植苦丁树、枣树、石榴树等经济作物。时值2014年,因规划调整,该地块改为由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管理中心殳李村村民委员会管理。

2014年5月13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发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丁奎龙与原怀远县孝仪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4日所签的协议,对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区管理中心殳李村村民委员会继续有效。该《民事调解书》至今并未被撤销,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自2013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丁奎龙承包经营的钱家大山0.48平方公里的土地进行开釆,因被申请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蚌埠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有约,由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与天河科技园区管理中心殳李村村民委员会签协,将钱家大山流转后提供给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其中覆盖了丁奎龙承包经营的钱家大山0.48平方公里的土地,使丁奎龙已经承包经营10多年的在0.48平方公里土地上修建的道路、房屋、设备,以及种植的苦丁树、枣树、石榴树等经济作物全部遭到破坏,因此,申请人丁奎龙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侵害。

于是,从2016年1月5日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至2024年2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书》止——9年时间内,共产生了11份法律文书。

这11份法律文书分别是: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961号《民事裁定书》、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终1656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98号《民事裁定书》、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1064号《民事裁定书》、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726号《民事裁定书》、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3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书》。

其中,有两份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案号分别是(2019)皖民再198号和(2023)皖民申8645号,这两个民事裁定书针对同一事实同样主体发出了相互矛盾相互对立的裁定:198号认为丁奎龙与原怀远县孝仪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被生效的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审判长为王惠玲,审判员为台旺、吴婧;8645号则认为丁奎龙与原怀远县孝仪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不享有涉案土地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审判长为程敏,审判员为李森、徐宽宝。

并且,这两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都没有被撤销,均具有法律效力:198号生效在前,8645号生效在后。

丁奎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裁判当应保证法律的统一和完整,理所当然,后一份民事裁定书与生效在前的民事裁定书应保持统一和完整,却变成相互矛盾相互对立,因此,后一份8645号民事裁定书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完整,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 给安徽社会造成了动荡和不安。

丁奎龙认为,对照生效在前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98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款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二十条第三款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规定之情形,应该予以纠正。

那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书》究竟错在哪里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书》究竟错在哪里呢?

丁奎龙在《民事抗诉申请书》中认为:

首先,丁奎龙作为乙方与原怀远县孝仪乡联合村殳家自然庄作为甲方签协,虽然加盖有 “怀远县孝仪乡联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是该公章是代为盖章,甲方的主体是“怀远县孝仪乡联合行政村殳家自然庄”,即是一个村民小组,并不是整个怀远县孝仪乡联合行政村,因为当时村民小组是没有公章的,所以有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

其次,该签订的承包协议不仅经过了殳家自然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殳家自然庄村民代表同意,而且全部通过殳家自然庄村民代表同意,当天就有8位代表签字,代表了所有殳家自然庄村民,包括校长代表殳明忠,并且加盖有 “怀远县孝仪乡联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见证据。

再次,从丁奎龙2003年11月24日签协后看,丁奎龙对0.48平方公里的山荒地进行了投资,平整了土地,修建了水泥路、看护房,架设了电路,种植了苦丁树、枣树、石榴树等经济作物,既改善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也进行了植树造林。因此,丁奎龙与原怀远县孝仪乡联合村殳家自然庄所签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之条款的保护。

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全面、客观地审查事实,错误认定加盖有 “怀远县孝仪乡联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就是代表怀远县孝仪乡联合行政村所有村民,导致认定丁奎龙与原怀远县孝仪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4日所签的协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必须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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